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28,5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另須支出扶養女兒每月3,5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有
戶籍謄本、住宅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500元,其數額
非屬過當,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55元(計算式:24,455元+3,500元=27,955元)後,僅餘45元(計算式:28,000元-27,955元=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529,218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雖債務人
自承名下曾有保單3張(保單號碼:D00000000H、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13年將
要保人變更為林黛元,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95,193元(計算式:207,368元+30,559元+57,266元=295,19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而債務人願提出相當數額以清償債務,惟縱使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債務人之債務仍難以清償。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除郵局存款20元、保單1張(保單號碼:D00000000P)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