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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沛晴(即劉菀汝及劉嘉蕎即劉品嫻)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沛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97,14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展唯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為44,052元【(計算式:50,708元+31,050元+50,399元)÷3個月=44,052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展唯企業社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諸債務人提出展唯企業社薪資單,其薪資收入為37,000元,另每月雖有達標獎金加給,惟考量達標獎金每月數額不固定,故以不扣除勞健保之薪資金額即38,158元計算(計算式:37,000元+715元+443元=38,158元)。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91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844563號函、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9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14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9頁)。又債務人於114年5、6月間雖受有友人資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9頁),惟屬一次性給付而不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4,558元【計算式:38,158元+6,400元=44,5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支出6,760元扶養父親及扶養子女各10,14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另扶養父親部分,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⒊扶養子女部分,債務人主張子女目前與前配偶同住,查聲請人與其前夫所育2名子女均未成年,依其年齡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此數額由債務人與前夫平均負擔,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10,140元,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5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560元後,雖餘3,998元(計算式:44,558元-40,560元=3,99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397,1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562元清償債務,需約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7,142元÷3,998元÷12月≒5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恩得利股票1股、春雨股票1股、東貝股票1股、耀勝股票1股、綠能股票1股、太陽光股票2股、喬本股票1股、台原藥股票1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2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0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汽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34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