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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棨荀(原名楊元昇、楊多)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棨荀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3,36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阿明師父匠人手作坊擔任西點主廚,初步議定薪資為每月5萬元,惟實際薪資(獎金、津貼等)待上班1個月後才屬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起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13,500元、生活雜支3,700元、手機通訊費用750元、機車加油1,500元、機車保養2,000元、中醫推拿保養身體2,000元、痠痛藥膏640元、糖尿病看診227元、保險費600元、房租11,000元(與哥哥平均分攤)、水電瓦斯費1,500元(與哥哥平均分攤),每月合計支出37,4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醫療單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13至131頁)。其中伙食費13,500元、生活雜支3,7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伙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500元。其中機車加油及機車保養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單據佐證需支出如此費用,且債務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衡諸一般人普遍每月加油費及機車保養費支出,另審酌債務人通勤距離及經濟情況,認機車加油及保養部分應合計酌減為1,500元為適當。其中中醫推拿保養身體2,000元、痠痛藥膏64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等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其中保險費600元部分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中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繳費單據核實計算,4個月期間合計支出5,685元,平均每月1,421元,加以債務人與哥哥同住並平均分攤水電瓦斯費,故水電瓦斯費部分應酌減為750元為適當。另債務人陳報之手機通訊費用750元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7,455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通訊費用750元+機車加油及機車保養1,500元+糖尿病看診227元+房租11,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24,727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5,273元(計算式:5萬元-24,727元=25,273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29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161,14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273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1,149元÷25,273元÷12月≒7.1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聯邦銀行存款2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4元、郵局存款7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100年5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53至213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