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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智誠  
代  理  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7,977,7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參照卷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33,216,99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