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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貞  
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原名: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慧貞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676,89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協商不成立,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28,600元(見消債更卷三第257頁),自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觀之,亦未見債務人之收入超過此數(見消債更卷一第45-47、51-53、113-121頁、消債更卷三第305-307、395、449-451頁),此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各項津貼及補助,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支出:債務人自陳其每月需負擔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及雜費1,000元,平均生活費用為23,500元,另需支出勞健保費3,188元,共26,688元(見消債更卷三第281、397頁),業據其提出中嘉寬頻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三第277-280、283-285、399-401頁),核與常情無違,應認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688元計。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12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子0000000字第1124098105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換價執行完畢(見消債更卷三第309-317頁),其餘附約則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解約僅退還未到期保費5,857元,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13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三第325-329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此外,本院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見消債更卷一第133-139頁),無從予以換價分配。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390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177-179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91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181-1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089元
114年2月26日
消債更卷三第203-216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024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217-22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844元
114年2月25日
消債更卷三第239-250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719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347-351頁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5,736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357-365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64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403-411頁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430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413-425頁
總額

3,865,587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6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6,688元,僅餘1,912元,然其債務高達3,865,587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3,859,730元÷1,912元÷12月≒168年),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