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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恩(原名:張秀楹)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自陳其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2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