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
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伊現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864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2萬4501元,
嗣經元大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報毁諾等情,此有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
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豐韻餐坊,113年1月至113年7月之薪資總計為16萬206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2萬3151元(計算式:16萬2060元÷7月≒2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是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3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2萬4501元之還款方案,
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則任職於永豐韻餐坊,
期間薪資總和為27萬6575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4萬57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月+27萬6575元=54萬57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7月9日)收入: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萬3151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2萬315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315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已
入不敷出。
惟債務人現積欠761萬676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81-125、133-175、219-249頁),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