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債務人
自陳其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