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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佳瑩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7,17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第9頁、第127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約為55,080元、年終工作獎金平均後每月約為6,355元【計算式:(76,263/12=6,355)】,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各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20456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1頁),院內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見本院卷第321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61,435元(計算式:55,080+6,355=61,43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現存財產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僅有餘額1元、中華郵政76元、新光銀行1元、Line Bank39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28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37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人名下有四筆不動產,鑑價現值約1,669,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154元,上述項目合計共1,675,101元(計算式:1+76+1+39+1,669,830+5,154
   =1,675,101)。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7,773元(包含膳食費12,000元、房租〈含水費〉9,600元、電費平均1,250元、電話費999元、保險費5,468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1100元、健保2688元、勞退自提3468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中膳食費及電話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應分別酌減至9,000元、700元為適當;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租賃契約所示,冬季每度5.28元,夏季每度6.71元,聲請人12個月電費平均約1,250元,尚屬合理範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通勤,主張其購買TPASS月票1200元,亦為正常合理使用。然,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7,806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含水費
   〉9,600元、電費1,250元、電話費700元、勞保1100元、健保2688元、勞退自提3468元)。  
 ㈣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林東海、母親魏麗娟,因父母親離異,每月需分別負擔扶養費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查聲請人之父親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目前居住於臺中(見本院卷第106頁),名下有三筆土地和兩台機車,111和112年均有申報所得,111年平均每月約34,360元,112年平均約28,797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之1.2倍為19,292元,就其父親之財產狀況觀之,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母親為54年出生,現年60歲,名下無財產,近兩年亦無申報所得,是以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000元為適當,應以准許。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1,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7,806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24,629元(計算式:61,435元-27,806元-9,000元=24,629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3,137,171元,債務人現有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四筆土地鑑價合計為1,675,101元,負債扣除現有財產後為1,462,070元(計算式:3,137,171元-1,675,101=1,462,07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僅需4.9年(計算式:1,462,070元÷24,629元=5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59月÷12
  ≒4.9年)方可清償上開債務。據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後,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更生聲請自不應准許。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宜坦然面對債務,主動積極
  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期
  債權人給予其合宜之還款條件,以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