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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珠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家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麗珠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13萬3,366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曾任光信檳榔店之負責人,光信檳榔店於113年5月20日註銷稅籍,108年至113年度銷售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3456199號函、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677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7至239頁)。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原以總金額3,03
  2,969元分120期、年利率4%,月付30,707元之協商方案還款;因繳款發生困難,遂於97年7月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以144期、年利率2%,月付20,040元之協商方案還款;再於102年10月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以118期年利率0%,月付13,006元之協商方案還款。聲請人繳付2,928,8
  72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於113年7月18日未履約繳款而毀諾,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因年事已高,經營光信檳榔店生意不佳,近2年營利所得僅66,306元,復於113年4月1日註銷稅籍登記,收入及財產狀況與聲請本件更生時相同等語,並提出中山醫院住院報到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光信檳榔店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籍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三張犂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
  、第349至363頁、第389至401頁、第431至435頁)。經查,聲請人毀諾時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經營之光信檳榔店業於債權人通報毀諾前即已註銷稅籍登記,113年度亦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又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1月至113年9月領取5,71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3
  26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另聲請人自承於113年10月2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5,844元(計算式:5,719元+125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254頁),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信用卡帳單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為2萬3,579元,聲請人主張系爭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以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84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已無剩餘,顯難以履行協商金額1萬3,006元,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二之財產;聲請人另主張目前因年事已高,於聲請前兩年間未任職於其他工作,僅按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於同年7月18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已如前述,本件更生聲請時點核與通報毀諾時點大致相符,此間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收入,是本院爰以前揭認定之5,84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254頁),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信用卡帳單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聲請人主張系爭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84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元,已無剩餘,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521萬8,021元,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5至42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惟其持分僅有1/32,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土地顯不足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光信檳榔店銷售額
編號
年度
(民國)
銷售額
(新臺幣)
平均每月銷售額
(新臺幣)
1
108
1,104,000元
92,000元
2
109
1,030,676元
85,890元
3
110
966,964元
80,580元
4
111
1,105,104元
92,092元
5
112
1,105,104元
92,092元
6
113
276,276元
92,092元
 
附表二:財產
財產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2分之1
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