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子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178,69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於113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第第6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
聲請人自陳目前擺地攤為生,每月薪資平均約29,000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9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95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12312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僅有中國信託帳戶餘額4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253元、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張(價值準備金約17,435元整),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
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99頁至第12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4頁),另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調解卷191號第13頁)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房租5,000元、電費1300元、電信費1399元、醫院檢查550元、健保費826元、伙食及交通費12000元、扶養母親孝親費2500元、管理費1332元,合計共24,907元。其中,伙食費及電話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應分別酌減至9,000元、700元為適當;交通方式部分,經電詢聲請人,其自陳其以騎機車為主,有公務電話紀錄再卷可稽,故交通費應核以1,000元為適當。而債務人主張其母
扶養費部分,則未據債務人提出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7,80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000元、電費1,300元、管理費1332元、電信費700元、健保費826元
、醫院檢查550元,合計共19,708元)。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8,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708元後,僅餘8,292;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至少2,178,694元(見本院調解卷519號第45頁 ),扣除債務人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435元後,為2,095,595元(計算式:2,178,694元-17,435元=2,161,25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9年(計算式:2,161,259元÷8,292元=261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1月÷12≒21.7年)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