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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