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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約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約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當時協商還款金額幾乎等同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致無法給付,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8,934元之還款方案,惟未繳納過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可稽(士林地方法院消債更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4,800元至43,900元左右,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76頁)。從而,聲請人以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支付每月38,934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山閣下管理委員會,平均每月薪資為29,300元,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0,282元及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證明、租金補貼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第387至39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82元、113年5月8日領取續提退休金8,045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每月領有6,000元租金補助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14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12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021177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6228號函、臺北中山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055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90頁),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領取續提退休金部分具持續性之收入,是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707元(計算式:29,300+6,000+20,282+125=55,707)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中山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0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尚餘32,12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91至32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69,75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128元,尚須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69,756元÷32,128÷12月≒11.3)。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8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75元、華南銀行存款989元、新光銀行存款42元、上海儲蓄銀行存款35元、臺灣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8元、中華郵政存款94元、股票價值71.7元、臺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78,077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AJMA934110、AGOA248390、A6C0000000、AG00000000、ARY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321,063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LTSH019317)現存保單價值78,96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證明、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45至173頁、第377頁、第405至424頁)。考量聲請人現年已屆66歲,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價證券共約480,903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