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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堉慧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其戶籍址及現住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