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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潤(原名:吳朝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蔡宗修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宮文萍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宗修,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宮文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蔡宗修、宮文萍今仍未聲明承受程序,應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命其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