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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連吉洋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6萬7,800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第155至159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從事工地雜工或助手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9-20、49、95-99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73-83、371-376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7月5日起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2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2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2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85、113、127至129、133、175-177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01至10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㈣又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20萬7,825元(計算式:2萬0,308元+59萬0,778元+67萬7,733元+130萬7,004元+53萬0,759元+15萬3,111元+27萬1,497元+2萬3,738元+63萬2,897元=420萬7,825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125、139-167、201-205、251-264、313-327、353-361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9、55-60、71-79頁、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來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79-81、115、135-137、249-250、287-295、371-376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以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736分之2
現值:2萬7,94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00分之208
現值:9,304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00分之208
現值:6萬5,66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736分之2
現值:808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0分之2
現值:98,422元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8
汽車(車牌號碼:9084-W2

9
汽車(車牌號碼:DP-0183

10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4萬4,994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35萬9,085元(計算式:34萬1,802元+萬17,283元=35萬9,085元)
12
郵局存款
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