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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若立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75,54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1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和可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並非和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之每月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自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4,426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4,479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4,75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復查債務人除前開國民年金外,並無領取其他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16頁、第139至14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75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163頁、第197至20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餘額186元、和可有限公司出資額(70萬元、7萬股)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和可有限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0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稽。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7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70,91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127至137頁、第143至15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