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聲請人黃貴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另以113年4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
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債務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所載收入金額,與收入
切結書之收入金額不符,司事官
復於113年6月21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
上揭補正通知函亦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惟債務人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後,嗣於114年5月16日具狀陳報其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請求本件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