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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麟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陳依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嘉麟(原名:張瓊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83萬8,087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77、1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以現金方式領有薪資收入,每月薪資收入1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參本院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無領取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等機關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1-181、21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天然氣繳費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838,087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3-28、45-74頁;本院卷㈠第243-245、249-266、285-314、331-345;本院卷㈡第7-11頁),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僅有彰化銀行存款0元、中小企銀存款1,000元、華南商銀存款60元、板信商銀存款99元、中華郵政存款397元、新光商銀存款28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解約金12,213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合計42,370元、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1,616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合計40,892元,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銀行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9-138、139-141、143-146、153-163、169-173、217、231-241、343-3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