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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辰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閔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30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現任職公司最近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薪資證明文件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明無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更生轉清算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189頁)。是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