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於113年1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