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律丞
吳忠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慧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下同)598萬4,925元,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僅記得係於民國95年約定以利率12%,分80期償還,然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收入狀況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而為毀諾,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下稱
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日償還4萬73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6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並於95年8月遭通報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113年5月6日民事
陳報狀、協議書、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83至391頁)。聲請人主張係因收入狀況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而至毀諾等語,然就其所陳皆未據聲請人提出
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部分
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171至183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因患重度憂鬱症故目前無業,平日生活開銷均仰賴
第三人即男友楊佑宸以現金或街口電子支付方式援助,每月援助金額不固定等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楊佑宸之證明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585、613至627頁,本院卷二第147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楊佑宸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93、133、137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觀諸前開證明
切結書顯示,聲請人最近3個月受楊佑宸資助之金額平均為1萬3,089元【計算式:(1萬3,577元+1萬2,290元+1萬3,401元)÷3月=1萬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29日起
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4月24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4月2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26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251、265至271、29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受援助金額1萬3,0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與楊佑宸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楊佑宸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089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4萬73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452萬5,385元【計算式:71萬7,624元+98萬4,275元+147萬8,634元+93萬8,882元+64萬7,149元+166萬4,466元+83萬2,397元+(440萬2,766元+57萬2,907元)+33萬2,217元+31萬3,119元+14萬8,354元+41萬7,966元+14萬3,553元+93萬1,076元=1,452萬5,385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來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債權陳報狀、中信銀行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銀行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81、289、305至325、347至351、355至373、393至414、417至427、431至455、639至652頁、本院卷二第3頁)。
⒉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張、彰化銀行存款3,987元、臺灣銀行存款1,225元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來函
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附卷
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35、263、327至339、481至577、611、629至63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