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
自承曾經營巧昕烘培坊,
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止登記,
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
等情,有永豐銀行
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護查詢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
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
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7,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