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宜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佩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靜宜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89,002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查債務人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8,836元,自113年1月起今,每月領取9,485元,此外債務人並於111、112年領取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且債務人於113年間曾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領取薪資所得1筆14,918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函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5日函文、債務人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43-156、163-165、167-183、211-213、235、275-276、341-351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共254,063元[計算式:8,836*(8+12)+9,485*5+750*(8+12)+14,918=254,063],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9,485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查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799元、交通費300元、醫藥費1,400元、生活用品雜誌800元,平均生活費用為9,299元;聲請清算後為每月9,485元,至於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則由母親洪秀好負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6頁),核其所陳生活費用數額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認無浮報情事,足資採信。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7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98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329、331頁),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61、277、341-351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690,494元,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原因
出處
0
聯邦銀行
207,201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111頁
0
星展銀行
360,098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101頁
0
台新銀行
1,305,178元
借貸
消債清卷第75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222,037元
借貸
消債清卷第79頁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0,833元
信用卡/借貸
消債清卷第77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147元
信用卡
消債清卷第103頁
總額

2,690,494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30,887元(計算式:254,063-9,299*24=30,887),而聲請清算後更已無餘額,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