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
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告,另以114年6月18日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267至269、285至292、301頁)。嗣債務人因無法尋得
保證人,無法依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債務人114年6月30日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339、341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