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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成(原名:黃弋彰)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加賀當鋪
            曾雅萍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月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成(原名:黃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401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下降,尚須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32期、利率7%、每月償還5,83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8號卷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從事美髮、清潔兼職之臨時工,業據其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1頁)。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7,200元【計算式:(26,500元+26,500元+26,500元+27,000元+31,000元+26,500元+26,500元+27,000元+26,500元+28,000元)÷10月=27,20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417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52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3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並以同一標準計算其需負擔其妻黃安緁之扶養費。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債務人與其妻於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⑶至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黃安緁部分,債務人主張黃安緁因罹病而難以工作,且黃安緁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黃安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9頁),勘認黃安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黃安緁雖尚有一子,然債務人主張其子亦無工作,無法分擔黃安緁之扶養費,查債務人及黃安緁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於區公所,肯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黃安緁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黃安緁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5346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12月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604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故債務人需負擔黃安緁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7,158元(計算式:23,579元+23,579元=47,15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5,833元之還款方案,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41,45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1頁至第196頁、第2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