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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碩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碩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