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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世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交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