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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消債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