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