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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