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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