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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坤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