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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隆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首揭規定,命抗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