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
聲請免責事件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