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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婷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8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除有該條例第75條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