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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麗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麗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上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法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萬0,939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僅4萬2,553元,低於上開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故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裁定內容及其附表一所示,倘聲請人繼續清償達該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所示總計11萬0,940元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1萬7,25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債權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4萬6,39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2,5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3萬3,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8,66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2,247元,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對相對人清償其所負債務,給付富邦銀行1萬1,000元、星展銀行3萬元、永豐銀行1,600元、玉山銀行2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500元、勞保局1,385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以電話或發函方式向上開相對人詢問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加計清算程序中各相對人之已分配受償額,其中富邦銀行為6,620元、星展銀行為1萬7,794元、永豐銀行為968元、玉山銀行為1萬2,984元、中國信託銀行為3,325元、勞保局為862元後,聲請人之清償數額共11萬3,038元(包括富邦銀行1萬7,620元、星展銀行4萬7,794元、永豐銀行2,568元、玉山銀行3萬3,984元、中國信託銀行8,825元、勞保局2,247元),認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於法即屬有據,本院亦別無裁量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