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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政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已按系爭裁定內容,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條規定之數額,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金額甚少,分配無實益,遂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此有存款單、匯款單、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認前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是本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併予說明。
 ㈢至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債清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件並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尚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