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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翠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8元、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375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遂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銷售員之工作,自113年12月至114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共為62萬4,800元,此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03至2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21頁、第135至137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共為62萬4,800元。
 ⑵債務人固稱: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清償房屋增貸貸款19萬5,551元、水費1,731元(按:債務人於113年11月所繳納之水費462元,因非裁定清算後之支出,不列入計算)、瓦斯費3,440元、電費2,968元(按:債務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繳納之電費1,365元,因非裁定清算後之支出,不列入計算)、市話電信費2,009元、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7,172元、有線電視費4,188元、交通費1萬0,800元、生活雜支2萬7,480元、清算事件聲請費3,046元、健保費1萬1,221元、看診費用3,870元,總計為27萬3,476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交通卡交易紀錄、統一發票、本院繳費收據、薪資單、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25至371頁、第391至421頁)。債務人有關清償母親房屋增貸貸款19萬5,551元之主張,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據上,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為7萬7,925元(計算式:27萬3,476元-19萬5,551元=7萬7,925元)。又雖債務人同時支出市話電信費、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有線電視費,然考量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顯低於其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甚多,上開費用支出應未使債務人有奢侈生活之虞,故仍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附此敘明
 ⑶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期間固定收入62萬4,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萬7,925元,仍有結餘,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債務人雖有提出其於114年9月1日、8日看診支出共500元之門診收據,及其於114年9月2日繳納綜合所得稅1萬3,754元之繳款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05頁、第495頁),然繳款日期非在系爭期間之內,是該等款項不列入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又縱列入必要生活費,仍不影響上開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結論,併予說明。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包含宇球國際興業公司薪資所得1萬2,798元、瑪倫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9萬0,557元(113年7月薪資計至該月21日為4萬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險理賠2,350元及其他收入2,876元,共70萬8,581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收入狀況說明書、擔保明細、薪資單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3頁、第127頁、第229至25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11至21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70萬8,581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債務人主張以其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55萬0,935元(計算式:2萬2,418元×5個月+2萬2,816元×12個月+2萬3,579元×7個月=55萬0,935元)。至聲請人除上開主張外,另稱其迫使母親辦理房貸轉貸,而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有房貸47萬3,814元之支出云云,然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內。
 ⑶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15萬7,646元(計算式:70萬8,581元-55萬0,935元=15萬7,64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獲清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甚明。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權人未均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為憑,而稱:債務人曾有使用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此種心態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係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此非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其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曾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有質借未償還之保單等事項,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前已主動陳報其名下保險契約內容及價值,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保單查詢結果、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合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67至379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71至372頁),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對其公司僅投保2份保險契約,其中1份保險契約有借款紀錄,並檢附相關借款明細等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7至402頁),復核明細表內容,可見債務人最近一次保單借款時間係於109年,而此非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又債權人良京公司未提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其所稱之不免責情形,綜合上情,難認債務人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240 
3,427 
3,427 
106,248 
106,2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0,494
19,099 
19,099 
592,099 
592,09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706 
5,262 
5,262 
163,141 
163,14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710
17,301 
17,301 
536,342 
536,3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7,088
18,884 
18,884 
585,418 
585,41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7,859 
4,631 
4,631 
143,572 
143,57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17 
2,222 
2,222 
68,883 
68,8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8
11,821 
11,821 
366,474 
366,47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1,366
19,427 
19,427 
602,273 
602,2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3,555
16,022 
16,022 
496,711 
496,7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0,531
8,261 
8,261 
256,106 
256,10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9,677
11,739 
11,739 
363,935 
363,93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9,658 
4,836 
4,836 
149,932 
149,93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4,735 
4,869
4,869 
150,947 
150,94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918
9,844 
9,844 
305,184 
305,184 
總計
24,436,322
157,646 
157,646 
4,887,264
4,887,26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45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08,58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5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