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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賢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賢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78元,金額甚少,分配無實益,遂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3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葡眾傳直銷及KTV、百貨公司代班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112、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各為29萬4,948元、40萬8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契約書),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3年8月至114年10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6萬2,445元(計算式:23,579元×5個月+24,455元×10個月=362,445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48萬元(32,000元×15個月=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萬2,445元後,仍有餘額11萬7,555元(計算式:480,000元-362,445元=117,555元),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24個月=565,896元)。另依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63-181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合計為76萬8,000元(32,000元×24個月=768,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6萬8,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6萬5,896元後,尚餘20萬2,104元(計算式:768,000元-565,896元=202,104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1日北院英司執消債清恩字第98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該通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所地、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0、71頁),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未遵期提出、亦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司法事務官第二次再以114年1月9日北院縉113司職消債清恩字號函文命補正上開說明,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仍未遵期提出(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4至86頁),經撥打電話亦未能接通聯繫聲請人(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7頁)。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14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於114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兩週內日內提出清算開始後之薪資、補助及必要生活支出之證明資料。,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後,未遵期提出清算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證明資料(本院卷第27、39、41頁),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無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101條、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