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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應美香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田惠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美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美香(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現金、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6402元,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4年7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以114年9月4日函文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其餘相對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相對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同意免責,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無意見,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同意免責,惟法院調查後如發現有不免責事由,則不同意免責等語,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3年7月22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生活開銷皆由其配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並有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低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9、33至43頁),應屬可信。綜上,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收入,日常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資助,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再予審酌
  。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聲請人就其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由其配偶負擔相關費用而出國乙情,提出其配偶之信用卡購票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尚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又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
  ,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