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銘儀(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836元,經聲請人提出同額款項到院,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4年7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
法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
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以114年9月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即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除相對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3年12月17日)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龍騰香舖工作至114年7月10日,因該店舖結束營業,之後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均約為2萬7000元,無其他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及具狀陳述在卷,並提出龍騰香舖113年12月至114年7月10日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每月手寫工作收入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9、183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並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
、57至65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總計約為27萬元(=2萬7000元×10月)。
⒊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
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
),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新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680元、2萬0280元計算,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萬2200元【=1萬9680+(2萬0280元×9)】。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7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萬2200元後尚餘6萬7800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5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總額46萬2240元後,尚餘8萬9760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0萬6246元(不含郵務送達費2,59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
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