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王薏瑄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務人劉國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 分配無實益,遂於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 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下稱 系爭期間),自行接案從事鋁窗工作收入(已扣除所收款項7成金額之成本)共44萬2,665元,從事派遣工收入為35萬2,000元,總收入共79萬4,665元,另雖於114年1、2月有從事計程車工作,但因成本支出高於實賺車資,而實際未有收入等語,並提出自接案件之收據、計程車月報表、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 切結書 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11至157頁、第163至167頁、第203頁), 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覆 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79至83頁),是債務人系爭期間總收入為79萬4,665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49至252頁),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3年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40萬9,603元(計算式:2萬3,579元×7+2萬4,455元×10=40萬9,603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與姐弟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母親與其同住於臺北市租屋處,母親每月生活費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02元後,餘由其與姐弟3人平均分攤,其自113年6月至12月,每月需負擔母親 扶養費6,392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684元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人母親之農會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69至173頁),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共11萬1,584元(計算式:6,392元×7+6,684元×10=11萬1,584元) ⑷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79萬4,66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2萬1,187元(計算式:40萬9,603元+11萬1,584元=52萬1,187元)後,尚餘27萬3,478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自行接案從事鋁窗工作收入(已扣除所收款項7成金額之成本)共31萬4,700元,從事派遣工收入為72萬8,000元,總收入共104萬2,700元(計算詳如附表1)等情,此有債務人自接案件之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切結書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47至185頁、本院職聲免卷第189至190頁、第203頁)。又債務人雖稱113年3月自行接案從事鋁窗工作收入為1,500元, 惟查債務人於該月接案所獲 報酬分別為5,000元、2萬3,000元、2,800元、3,000元、3萬5,000元,總計6萬8,800元,此有收據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83至185頁),則扣除債務人 所稱收款7成之成本後,其該月就自接案部分之淨收入應為2萬0,640元。是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4萬2,7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112年、113年度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債務人於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5,767元(計算詳如附表1)。 ⑷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生活費亦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後,餘由其與姐弟共3人平均分攤等語,又查債務人之母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1月、113年2月至3月所領之國民年金分別4,099元、4,125元、4,402元,此有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55至256頁、本院職聲免卷第21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總共14萬8,870元(計算詳如附表1)。 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尚餘34萬8,063元【計算式:104萬2,700元-54萬5,767元-14萬8,870元=34萬8,063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3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2之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2之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1(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0,124 (計算式:22,418÷31×14=10,124) | 2,758 (計算式:【22,418-4,099】÷31×14÷3=2,758) | | | | | 6,106 (計算式:【22,418-4,099】÷3=6,1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39 (計算式:【22,816-4,099】÷3=6,239) | | | | | 6,230 (計算式:【22,816-4,125】÷3=6,2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85 (計算式:【23,579-4,125】÷3=6,485) | | | | | 6,392 (計算式:【23,579-4,402】÷3=6,392) | | | | 12,930 (計算式:23,579÷31×17=12,930) | 3,505 (計算式:【23,579-4,402】÷31×17÷3=3,505) | | | | | |
附表2(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D)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