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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收入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萬5,348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3至87頁、第99頁)。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收入共計為75萬5,348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9,000元,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此有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9至81頁、本院職聲免卷第207頁),債務人上開主張數額低於債務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應予採認。是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為34萬3,226元【計算式:(1萬9,000元÷31×2)+(1萬9,000元×18)=34萬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共1萬6,000元等語,債務人上開主張扶養費用數額,未逾越合理範圍,且低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臺北市113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半數,應可採認。是債務人系爭期間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8萬9,032元【計算式:(1萬6,000元÷31×2)+(1萬6,000元×18個月)=28萬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據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75萬5,3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63萬2,258元(計算式:34萬3,226元+28萬9,032元=63萬2,258元)後,尚餘12萬3,09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收入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共計為133萬5,518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堪認定,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33萬5,518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9,000元等語,債務人上開主張數額低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110至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應予採認,債務人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共為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24=45萬6,000元)。
 ⑶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共1萬6,000元等語,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數額,未逾越合理範圍,且低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臺北市110至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半數,應可採認。是債務人上開期間扶養費總計為38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4=38萬4,000元)。
 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餘49萬5,518元【計算式:133萬5,518元-45萬6,000元-38萬4,000元=49萬5,51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之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卷證出處
113年7月30日~31日
2,748元
【計算式:(4萬2,597元)÷31×2=2,748元】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17至122頁)

113年8月
4萬0,101元
113年9月
4萬7,084元
113年10月
3萬4,914元
113年11月
4萬3,260元
113年12月
4萬3,640元
114年1月
4萬6,403元
114年2月
3萬6,476元
114年3月
3萬6,786元
114年4月
4萬0,254元
114年5月
2萬6,203元
114年6月
6萬0,340元
【計算式:(7,743元÷7×1)+7,299元+1萬1,976元+1萬3,438元+8,591元+1萬7,930元=6萬0,340元】
1、債務人於本院自承:114年6月起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4年6月係使用其配偶帳號接單,114年7月起係用自己帳號接單等語(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82頁)
2、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配偶之報酬明細表(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99頁)
114年7月
3萬2,748元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報酬明細表(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97頁)
114年8月
4萬1,882元
114年9月
5萬0,378元
114年10月
5萬4,112元
114年11月
3萬8,022元
114年12月
4萬3,693元
115年1月
3萬6,304元
合計
75萬5,348元

附表二
時間
收入
卷證出處
110年8月2日至31日
薪資4萬1,226元
【計算式:(4萬2,600元)÷31×30=4萬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5頁、第148頁)

110年9月
薪資5萬5,883元
110年10月
1、薪資4萬3,540元
2、三節獎金:2,500元
110年11月
薪資4萬9,810元
110年12月
1、薪資4萬6,999元
2、年終獎金:3萬3,462元
110年8月至12月
股利或盈餘所得、其他所得:1,080元
【計算式:(1,029元+1,564元)÷12×5=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頁)
111全年
1、薪資56萬7,895元
  (計算式:4萬3,344元+4萬7,633元+4萬2,415元+4萬4,274元+4萬9,315元+5萬2,095元+4萬5,825元+4萬5,826元+5萬7,336元+4萬8,324元+4萬4,576元+4萬6,932元=56萬7,895元) 
2、獎金:15萬3,975元
  (計算式:年度獎金1萬5,942元+目標獎金6萬4,138元+激勵獎金4,800元+目標獎金3萬4,598元+年終獎金3萬4,497元=15萬3,975元)
3、股利或盈餘所得:1,855元
4、海外營利所得(智焰公司):210元
 (計算式:108元+102元=210元)
5、急難救助金:6,000元  
1、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5頁、第149頁)
2、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1頁)
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5944號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3頁)
112年1月
1、薪資5萬2,391元
2、年度獎金:1萬8,258元
3、目標獎金:7萬8,569元
1、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7頁、149頁)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120號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5頁)

112年2月
1、薪資3萬9,842元
2、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
112年3月
薪資9,783元
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總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7頁)
報酬3萬3,570元
即刻送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49頁)

112年4月
報酬2萬6,370元
112年5月
報酬1萬8,790元
112年6月
報酬2萬4,286元
112年7月
報酬2萬4,792元
112年8月1日
薪資615元
【計算式:(1萬9,080元)÷31×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52頁)
合計
133萬5,518元

附表三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539 
0 
49,323 
49,323 
25,708 
25,7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1,223 
0 
326,632 
326,632 
170,245 
170,24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3,868 
0 
85,903 
85,903 
44,774 
44,77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21 
0 
33,660 
33,660 
17,544 
17,544 
總計
1,291,351
0 
495,518 
495,518 
258,270 
258,27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372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1,335,51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法定扶養費:(D)
8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