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112年 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8萬2845元,經聲
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
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11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1至243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12日)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自陳於法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分別任職於綴美有限公司、銀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瑞宏儀器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43萬2620元,另每月領身障津貼4,049元及114年度租金補貼6,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115年1月6日
陳報狀、薪資轉帳證明、薪資明細表、薪資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下稱社會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
可參(見本院卷第55、153至200頁),應屬可信。綜上,
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下稱
系爭期間)之收入總計為54萬7208元【計算式:43萬2620元+(4,049元×12
月)+(6,000元×11月)=54萬7208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30萬元、水費3,312元、電費1萬5780元、瓦斯費4,632元、手機通信費2萬1948元、膳食費9萬6000元、交通費1萬3500元、醫療費2萬9004元、生活雜支29萬7588元、子女
扶養費26萬 4144元、母親扶養費3,750元,另加計於系爭期間更換義肢組件1萬元、左側膝下義肢2萬5000元,共計112萬5908元,有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113、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
住所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聲請人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萬258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4455元×11)=29萬2584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社會局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消債更卷第43至46、85至87頁、本院卷第199頁
),聲請人子、女各1名,皆已成年,惟尚在就學,其子每月領就學補助6,825元、交通補助1,500元及薪資收入約1萬 0897元【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3萬0768元,平均每月約1萬0897元(=13萬0768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女每月領就學補助6,825元、交通補助1,500元及薪資收入約6,168元【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7萬4020元,平均每月約6,168元(=7萬4020元÷12月)】等情,核其子、其女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堪認其子、其女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經
衡酌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其女費用以臺北市113、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各應扣除其子每月收入1萬9222元(=1萬0897元+6,825元+1,500元)、其女每月收入1萬4493元(=6,168元+6,825元+1,500元)後,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於113、114年每月分別負擔其子扶養費為2,179元【=(2萬3579元-1萬9222元)÷2】、2,617元【=(2萬4455元-1萬9222元)÷2
】;其女扶養費為4,543元【=(2萬3579元-1萬4493元)÷2
】、4,981元【=(2萬4455元-1萬4493元)÷2】,則系爭期間聲請人負擔其子、其女之扶養費各為3萬0966元【=2,179元+(2,617元×11)】、5萬9334元【=4,543元+(4,981元×11)】,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子、其女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由其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其負擔其母扶養費3,750元乙情,
核與常情無違,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其母扶養費合計為4萬5000元(=
3,750元×12)。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54萬72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42萬788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9萬2584元+其子扶養費3萬0966元+其女扶養費5萬9334元+其母扶養費4萬5000元)後尚餘11萬9324元(=54萬7208元-42萬7884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36萬95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123萬5111元後,尚餘13萬4449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7萬2501元(不含郵務送達費1萬034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
至誠,
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又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查本件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聲請人於上開清算期間內之114年9月4日取得和解金7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依
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和解金屬清算財團,惟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第 102條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即系爭和解金,記載書面提出或移交於法院及管理人等情,核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第102條規定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未受系爭和解金分配清償之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⒊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7萬2501元,與聲請人未提出分配之清
算財團75萬元相較,
難認聲請人
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有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
輕微」情狀,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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