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胡博森
陳渝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務人楊遵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遵榮(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三、經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聲請人未見有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4392元,自113年4月起為5萬6568元,無領取其他救助、補(津)貼,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6頁)。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投保紀錄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59)。
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固定收入為129萬8888元(計算式:5萬4392元×1月+5萬6568元×22月=129萬8888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採。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5、207-212頁)。其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如附表一所示,
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4143元(計算式:2萬3579元×10月+2萬4455元×12月+2萬4893元×1月=55萬4143元)。
3、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4萬4745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退休金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另於111年8月間曾領敬老津貼1500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117-14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29萬4104元(129萬2604元+1500元=129萬4104元)。
5、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應為可採。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已如上述。其110至112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月+2萬2418×12月+2萬2816元×6月=53萬3124元)。
6、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扶養其母徐煙鳳,每月支付3萬元,並額外支付徐煙鳳醫療費19萬9596元等情。查依本院110年度家
非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見消債清卷第233-235頁),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徐煙鳳
扶養費4萬6000元,則聲請人主張期每月實際支付3萬元,應屬可信。又就聲請人主張支付徐煙鳳醫療費19萬9596,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97頁),亦為可採。又徐煙鳳已於111年6月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費支出為55萬9596元(共負擔110年7月至111年6月共計12個月之扶養費,計算式:3萬×12月+19萬9596元=55萬9596元)。
7、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萬1384元(計算式:129萬4104元-53萬3124元-55萬9596元=20萬1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9萬9483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