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真善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真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尚未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⒋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半身癱瘓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新臺幣9,485元,而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4、67-7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9,485元作為其於113年7月23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5月2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9,4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⒊另查聲請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因顱內出血、水腦症合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中風,致使語音、視力、智力、多重障礙及右上肢、下肢癱瘓而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場生活須專人照顧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22頁),且聲請人已有具狀陳報配合本院調查證據,尚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