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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秉豐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饒秉豐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饒秉豐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10月6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有如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財產價值,處分無實益,而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情事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於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8,483元,共101,796元、榮民就養金191,798元、水源回饋金1萬元、重陽敬老金1,500元、健保補助3,32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環貫公司匯款明細、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影本、明細表、行政院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烏來區公所補助區民回饋金受理單附卷(本院卷第145至161、137至14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71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555990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4年4月2日新北烏秘字第114302529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561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298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5萬0,418元【計算式:42,000+101,796(8,483×12)+191,798+10,000+1,500+3,324=350,418元】。又債務人居於新北市烏來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合計支出為238,560元【計算式:(113年度19,680元×8個月+114年度20,280元×4個月)=238,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1,858元(計算式:350,418-238,560=111,858元),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88,560元(環貫公司收入71,450元+榮民就養金399,056元+老年給付188,406元+原住民水源回饋金2萬元+重陽敬老金3,000元+補助健保費6,648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56,000元後,尚餘232,5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情形,並請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清算前兩年有無出國紀錄等情(本院卷第91頁),然滙豐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清算終結之113年11月1日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限閱卷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然債務人自陳係帶已過世母親照片返回中國,花費均由友人董曉小支付,業據其提出董曉小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⒊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21
0
18,426
18,426 
42,344 
42,34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052 
0
64,492
64,492 
148,210
148,2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41 
0
28,122
28,122 
64,628
64,6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135 
0
16,373
16,373 
37,627
37,6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289 
0
30,833
30,833 
70,858
70,85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445 
0
41,551
41,551 
95,489
95,48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6,464 
0
32,763
32,763 
75,293
75,293 
總計
2,672,247 
232,560 
232,560 
534,449 
534,44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8.7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88,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5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