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周姵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汽機車及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221元,經債務人提出
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
本件清
(二)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2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工代賑從事清潔工作,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下稱
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21萬1386元,
業據提出薪資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自113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62至66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4217元【計算式:21
萬1386元+(9,485元×9)+(7,911元×6)=34萬4217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與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於113年每月為7萬3654元、於114年每月為6萬001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每月收入支出金額說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然債務人與其父母同住,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平均分擔後,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551元(計
算式:7萬3654元/3=2萬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004元(計算式:6萬0013元/3=2萬0004元)。
衡酌債務人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4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
堪予採信,
惟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3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且債務人未提出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萬1486元【計算式:(2萬3579元×6)+(2萬0004元×3)=20萬1486元】。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4萬4217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萬1486元後,尚餘14萬2731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債務人自111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2808元
【計算式:(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2)=54萬2808
元】。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萬7725元,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19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8萬1568元,有勞保局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3萬9293元(計算式:35萬7725元+38萬1568元=73萬929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2808元後,尚餘19萬6485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萬7221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