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陳冠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
參照。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
兩造於114年6月24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
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三、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3日),依據債務人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7-11時薪店員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200元,期間收入約132,000元【計算式:15,200元×12個月=182,400元】等語。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0552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4005440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6012677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記載,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補助。是此,本院認應以182,4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6月3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間為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3日止),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87,778元(計算式:23,579元×7月+24,455元×5月=287,778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據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82,4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87,778元後,已
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