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洪啟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保單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4,501元,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故由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經保險公司於113年9月12日將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雖有持續工作,
惟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小兒子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但也非固定資助,我現在也已經73歲了,
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收入並無變動,仍持續擔任家庭幫傭每月8,000元,另有打掃樓梯之臨時工作收入每月2,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500元(計算式:8,000元+2,500元),雖兒子偶會資助2,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不等
,因非固定性資助,爰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之依據。業據其前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出具之證明文件、切結書、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消債清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其他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調查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2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83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0,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約19,2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7頁至107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97頁至107頁、本院卷第99頁),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數額低於上開標準,雖未提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應予認可。 ⒊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0,500元,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予免責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院應職權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陳近5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